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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存漏洞,无法追究黑砖窑主强迫职工劳动罪
作者: 刘晓原 | 2007年06月18日 15:40 | 栏目: 办案随笔(167) 点击 | (7) 评论 | 本文地址: http://liuxiaoyuan.blshe.com/post/3388/66308
山西黑砖窑案的窑主和承包人都已落入法网,接下来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。据 6月18日新华网报道,洪洞县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、故意伤害犯罪,逮捕了黑砖窑主和承包人。
在黑砖窑主所涉嫌的种犯罪行为中,唯独最严重的恶劣行径——强迫劳动,无法按照《刑法》规定,追究强迫劳动的刑事责任。法律上的漏洞,使得这些丧尽天良的窑主,逃脱了该罪的惩罚。
为了以后打击和惩罚这种恶劣行径,本人已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一封,建议以后修改《刑法》时,将该法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犯罪主体,改为一般主体,不论是单位强迫了职工劳动,还是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,只要情节严重,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。
建议修改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,以打击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行为
全国人大常委会:
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,现在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工作,是一名执业律师。山西黑砖窑事件暴露后,黑砖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,殴打农民工致死、致伤的恶行,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愤慨,也受到了全社会的强烈谴责。黑砖窑主的行为,已涉嫌故意伤害、强迫职工劳动、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、非法经营、非法拘禁、收买被拐买儿童等多种犯罪,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。
但是,我认真研究了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后,却意外发现无法追究黑砖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的刑事责任。
按照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,强迫职工劳动罪,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,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本罪属于单位犯罪,即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。
按照《刑法》第30条规定,单位犯罪中的“单位”,是指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。从中可以看出,单位犯罪中的“单位”,必须是合法成立的,如果单位不是合法成立,则不构成单位犯罪,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。
山西黑砖窑场,由于是个人私自开办,自然不是国有企业、私营企业。黑砖窑场,也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。因为按照原国家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解释,“个体经济组织”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。而个体工商户,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依法经核准登记,从事工商业经营的,才为个体工商户。
山西黑砖窑场,由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,而属于非法的。因此,黑砖窑场强迫农民工劳动,属于窑主的个人行为,按照《刑法》第30条、第244条规定,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,则不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。《刑法》将这种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,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。1997年修改《刑法》时,也许只考虑到了“用人单位”强迫职工劳动的问题,而忽视了自然人也会实施这种强迫他人劳动行为。
改革开放后,农民外出务工越来越多,但是由于他们文化不高,也没有什么技能,有的人进不了合法单位打工,但为了生计不得不进入非法“工厂”劳动,一旦遇上像山西黑砖窑场这种没人性的老板,他们不仅拿不到任何报酬,就连基本人权也丧失了。由于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,个人私自成立的非法工厂仍然有存在的空间。如果对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行为,刑事法律不加以处罚,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障,也等于放纵了自然人强迫他人劳动的恶劣行径。
黑砖窑主把农民工当作 “奴隶”,强迫他们劳动为自己谋利,且情节极其恶劣,但法律却追究不了黑砖窑主的刑事责任,这个立法上的“漏洞”应当给予填补。
为此,本人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,在以后修改《刑法》时,将该法第244条中“强迫职工劳动罪”的犯罪主体,改为一般主体,即将条文中的“用人单位”改为“用人者”。这样不论是单位实施了强迫职工劳动行为,还是个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行为,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强迫职工劳动,不仅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带来伤害,还会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,并且强迫劳动还限制了人身自由。因此,这种犯罪带来的社会违害性并不小。我认为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,还应加大处罚力度。
以上建议是否妥当,请予以考虑!
此致
建议人: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 刘 晓 原
2007年6月18日
通讯地址: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1号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室
邮编:100038
联系电话:010-63990627(办),89106979





为什么不以“绑架”,“拐卖人口”,“非法拘禁”,“虐待儿童”等罪来处理?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