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2名外地农民工来到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一个黑砖场打工。他们早上5点开始上工,干到凌晨1点才让睡觉;而睡觉的地方是一个没有床、只有铺着草席的砖地、冬天也不生火的黑屋子,打手把他们像赶牲口般关进黑屋子后反锁,30多人只能背靠背地打地铺,而门外则有5个打手和6条狼狗巡逻;一日三餐就是吃馒头、喝凉水,没有任何蔬菜,而且每顿饭必须在15分钟内吃完。他们在劳动中,稍有不从就要挨打,现有1人被打死,8人被折磨得神志不清。

看了这个新闻,使我想起了夏衍先生笔下的那些受尽盘剥的“包身工”。夏衍先生当年所处的“万恶旧社会”早已推翻,为什么农民兄弟的悲惨命运却还在上演?

改革开放后,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也越来越多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为了追求暴利,那些黑心的砖窑主,利用农民工文化程度低,难以找到工作的心理,将他们骗入自己的窑场,强迫劳动。

他们不把农民工当人看待,农民工就象旧社会的“包身工”,在“包工头”的皮鞭下,从事着超负荷的劳动,过着“奴隶”般的生活,他们不仅得不到任何保障,就连人身自由也被限制。有的农民工,还被黑砖窑主打手殴打致伤、致死。

黑砖窑主或者打手,把农民工殴打致残、致死,显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。

那么黑砖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,是否构成了犯罪?

从媒体报道来看,黑窑主强迫农民工劳动行为,似乎已涉嫌强迫职工劳动罪、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。

另外,黑砖窑主未经林业、环保、土管、矿产、工商等部门审查批准,私自组织生产经营行为,也涉嫌非法经营犯罪。

强迫职工劳动罪,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,以强迫职工劳动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本罪的主要特征是:1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,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,并且情节严重;2、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,至于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受限制,包括个体经济组织。本罪是一种纯正的单位犯罪,但实行单罚制的立法例,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,不处罚单位;3、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。

按照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,犯本罪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

据媒体报道,在黑砖窑场打工的有不少童工,黑砖窑场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《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》。同时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四)》第4条规定,构成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。

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,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,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,或者从事高空、井下作业的,或者在爆炸性、易燃性、放射性、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,情节严重的行为。

本罪的主要特征是:1、犯罪客体是未成年人的心身健康;2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:首先是违反了劳动法规定,非法招用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;其次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,或者从事高空、井下作业的,或者在爆炸性、易燃性、放射性、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,并且情节严重。3、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,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,但是实行单罚制的情形,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。4、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。

按照《刑法》第244条之一的规定,犯本罪的,对直接责任人员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罚金。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以罚金。

按照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,强迫职工劳动罪、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,属于单位犯罪,即犯罪主体是“用人单位”。《刑法》第30条规定的“单位”,既包括国有、集体所有的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、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、私营等公司、企业事业单位。

从中可以看出,单位犯罪中的“单位”,必须是合法成立的,如果单位不是合法成立,不构成单位犯罪,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。

山西洪洞黑砖窑场,由于是个人私自开办,显然不是国有制企业、也不是私营企业。

那么黑砖窑场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吗?按照原国家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解释,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。

而个体工商户,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依法经核准登记,从事工商业经营的,为个体工商户。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:1、个体工商户须依法经核准登记。2、个体工商户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。3、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,并因而享有对字号的名称权。

由于黑砖窑厂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,也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,尽管它雇用了几十人,也不属于个体经济组织,同样不属于个体工商户。

因此,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,黑砖窑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“单位”范畴。那么,要追究黑砖窑主强迫职工劳动罪、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,从法理上来看就有点问题了。

在农村或者城郊,未经批准而存在的这种用人“单位”其实不少,如果一旦发生黑砖窑场这种强迫劳动情况,反而无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。

因此,将来修改《刑法》时,应当将这两罪的犯罪主体,规定为一般主体,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这种犯罪。将“用人单位”改为“用人者”,这样不论是单位实施了强迫职工劳动的犯罪行为,还是个人实施了强迫雇工劳动行为,都可以依法追究。

强迫职工劳动,不仅给劳动者身体上带来伤害,而且还会给劳动者精神上造成损害,并且强迫劳动还限制了人身自由,这种犯罪带来的社会违害性并不小。因此,我认为《刑法》第244条规定的处罚太轻,以后修改《刑法》时应当考虑适当加重刑期。

(作者: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