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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霆已构成盗窃犯罪,为何只判了五年?
作者: 刘晓原 | 2008年03月31日 18:13 | 栏目: 法制时评(277) 点击 | (13) 评论 | 本文地址: http://liuxiaoyuan.blshe.com/post/3388/182124
据中国网3月31日报道 今天下午,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,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,罚金两万,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。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。
看了这个新闻后,我无法明白的是,在认定许霆“恶意取款”行为,构成了盗窃罪情形下,为何只判了五年?
《刑法》264条规定,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盗窃金融机构金额,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盗窃案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,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,为“数额特别巨大”。
当初,广州市中级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,由于金额特别巨大,按照《刑法》规定,最低刑期是无期徒刑。
在强大社会舆论影响下,特别是在最高法院领导关注并下了结论后,广州中级法院仍然认定许霆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犯罪。那么按照《刑法》第264条及司法解释规定,其最低刑期还是无期徒刑。
许霆没有自首和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,又不积极退赃,法院突破最低刑期判决,依据何在呢?
难道是因为银行有过错,就可以对盗窃者从轻判决吗?我以为,银行的过错并不能成为对许霆减轻判决的理由。
对盗窃犯罪被告人的量刑,按照《刑法》第264条及司法解释规定,标准有两个:一个是盗窃金额,另一个是“严重情节”。盗窃金额达到了某一个数额标准,就应在这个标准的幅度内量刑。既使其有自首或者立功法定情节,除非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,否则,也不能突破最低刑期量刑。
既使许霆的行为,只构成一般盗窃犯罪,按照其盗窃的金额,最低刑期也应是十年。
法院如此轻判,其理由是“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,主要基于两点考虑: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、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,主观恶性相对较小;二是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,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,犯罪情节相对较轻。”
但上述两点理由,按《刑法》规定只是酌定从轻情节。
许霆一案是有些特殊性,但此案给社会和金融机构带来危害性并不小。为方便用户,金融机构在城镇,特别是大中城市已普及使用了ATM机。是机器就难免会出错,如果用户发现了机器错误,就去利用机器程序上的漏洞,去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资金,在构成了盗窃犯罪情形下,,法院如果过分强调特殊性,按《刑法》第63条规定去予以轻判,所产生的“示范作用”是好是坏,这是非常明显。
从报道中可知,广州中院的判决至今没有报请最高法院核准。《刑法》第63条第二款规定,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,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,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”,按照这个规定,到底是先核准,还是先判决后核准呢?我一直没有查到这方面的规定,如是先核准后判决,那么广州中院这种“先斩后奏”做法,等于是把矛盾上交了。
在“两会”期间,最高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,“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,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大合适,判盗窃罪还是可以,一审判无期明显是判重了-------”。现广州中级法院对许霆一案的判决,基本上体现了上级领导的意图。
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,司法判决由无期徒刑,改为五年有期徒刑,由于社会舆论的影响,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,这是许霆的“幸运”,也是法制的悲哀!





银行就没责任了?这是许霆的“幸运”,也是银行的幸运,更是司法的悲哀!